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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靜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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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6-23 16:04:06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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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見的塵蹣對於會過敏的人來說真的是很討厭
日本電視台教的一個好方法
棉被通常在太陽的曝晒下~塵蹣還是沒法根除
所以日本人把過程試給觀眾看..
先用高倍數顯微鏡在已曝晒的棉被上觀看
證實棉被雖經曝曬~但依然有塵蹣

方法來囉..
把想要曬的棉被或衣物..玩偶..毯子都行
用最大的黑色垃圾袋裝起來綁好
一定要黑色的喔~因為黑色會吸熱
然後放在大太陽底下曬個1-2小時
因為塵蹣在高溫50度就會死亡
真的是有效
雖然我們看不見
但是日本人實驗後用顯微鏡再觀看一次
那些"可恨的塵蹣"真的都陣亡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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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6-25 19:25:0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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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起 汽機車牌全面換新


【聯合晚報╱記者戴安瑋/台北報導】 2007.05.30

  

新式牌號變化
在英文及數字編碼上,增加設一個英文字。
新增自用小型車號牌標籤(第3號牌)
具雷射全像防偽設計,貼於前擋風玻璃內,有助於車輛查緝。
資料提供/公路總局 記者邱勝旺/攝影
全新汽機車號牌今天亮相!公路總局將斥資49億餘元,計畫於明年開始全面換牌,全台約有二千多萬輛汽機車號牌要於4年完成換牌作業。新的號牌具有反光、防偽作用。另行照也要配合換新。但立委上午仍有意見,需等立委點頭同意,才能實施。

公路總局表示,號牌全面換新時,只有新領號牌的民眾要支付規費,汽車要收600元、機車為300元,至於已領有號牌須換新的則完全不必再付任何費用。也由於號牌換新,行照要跟著更換,換照費用為150元。

公路總局長陳晉源上午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時表示,他說,95年台灣汽機車失竊件數,即高達13萬6966件,其中汽車即有3萬3850件,機車10萬3116件,其中不乏是犯了重大刑案。台北縣議員吳善九被槍殺,歹徒即是騎著變造號牌的機車作案。

根據公路總局計畫,全台已有2040萬輛汽機車,於明年元月開始全面換新。陳晉源說,新的號牌有封籤,具有防偽及反光作用,將可遏阻不肖人士利用汽機車犯案的歪風。

值得一提的是,新的號牌還可解決現行牌以英文字母、數字編碼位置不一的問題。他說,新的號牌原則上與現行的一樣,但在英文及數字編碼上,增加設一個英文字,此一做法,將可使號牌數的容量,增加24倍。新的汽車號牌將有1162萬餘面、機車將有2億7790萬面,約可使用280年及150年。未來即可不必再換牌了。

最重要的是,汽車會有第三號牌,貼在前座擋風玻璃內,有助於警方進行車輛查緝。第三號牌只在自用小型車上使用,尺寸是7公分 乘5公分 ,要貼在前擋風玻璃上,一撕即毀,不能重覆使用,具備高度防偽作用。防止歹徒竊取他人車牌或使用變造、偽造他人車牌之用。
新號牌有反光功能,可提高夜間辨識,減少事故發生,還有防偽功能,包括具雷射全像、隱藏式浮水印、熱轉印帶有防偽字體等,不易變造。

9月起 全台行照 超商可換
繼台北市監理處之後,公路總局中午宣布,於9月起全台民眾可以到全省超商換行照,亦即全台六千多家超商,到時都可以接受民眾申請,依規定汽車換行照要收費200元、機車150元外,還要手續費15元,但可以讓民眾少跑監理單位。監理所、監理站即會於一周內寄新的行照到民眾的家裡。至於有交通違規未繳清罰款的民眾,也可以在超商繳清罰款,之後再辦換照。

謝界田表示,台北市監理處昨天宣布,台北縣市、基隆市民眾換行照、駕照可以到住家附近的超商辦理後,公路總局轄下的監理所、監理站,也會緊接著於9月推出,並說,到時高雄市也可以加入。
他說,全台計有六千多家超商,包括統一、萊爾富、全家等,到時民眾行照到期時,也可以到這些超商辦理換照。  

__._,_.___


強制I費用567元擁有哪些權益 & 罰單價格

您知道您繳的強制險費用567 元擁有哪些權益嗎?
很多人只知道強制險[死殘給付140萬][傷害醫療給付20萬]的保障,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 !
1. 發生重大車禍時,通常是由救護車將傷者送至醫院,而救護車的費用或是救助搜索費都可以申請理賠。
2. 車禍發生後,所有的看診、診療所產生的費用,全都可以申請理賠(採實支實付),除此之外, 還包括轉院、出院、住院、往返門診的交通費用,合理範圍內也都是可以申請理賠的。
3. 因車禍住院療養,無論是否雇用特別護士或家屬自行照顧病患,皆可申請看護金(每日1000元)。
4. 若因車禍發生造成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傷,導致遺存明顯醜形(瘢痕、線狀痕、凹痕......)女性可理賠至42萬元,男性可理賠至26萬元。
5. 因車禍而造成被當事人牙齒斷裂、掉落或其他損傷,每一顆牙齒最高可申請1萬元理賠金。
6. 車禍若不幸發生對方肇事逃逸,或對方並無投保強制險的情況,被保險人亦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事故發生二年內接可申請理賠。
7. 強制險理賠不分道路責任或事故當事人造成的過失,皆可申請理賠,但 事故發生時請務必記得要向警察備案。

       給有騎車、開車的人...
     
給您一個建議:每個月都打一通電話 412-6666#168查一查自己有無莫名其妙被照相或罰款的記錄
       請轉寄給有汽機車的親朋好友, 七月起交通罰單只通知一次,一個半月後牌照將被逕行註銷!您不能不知道!
七月起,交通違規罰單將只通知一次,新式罰單將明列各項處罰期限及逾期未繳的各項處罰。
違規人若再像目前一樣對違規罰單置之不理,在收到罰單的一個半月至兩個月後,違 規駕駛人的汽機車駕照或牌照將被逕行註銷。
由於民眾常以拒收或未收到交通違規罰單為由逾期未繳納或拒繳罰鍰,致使處罰機關最少需要花費一百四十元的郵資,耗時兩百一十天,才能完成各項裁決作業。
不僅造成交通違規積案過多,民眾也因此對交通違規處份不放在心上。為解決上述後遺症,交通部經過一年多的努力,日前完成各項準備作業,預計下月起進行宣導,七月起實施一次裁罰。
屆時,如果民眾再拒收罰單,或因住所變更致使罰單無法送達,處罰單位將以公佈於政府公告的方式完成送達程序。
七月起,新的交通違規罰單,將明列違規人繳納罰鍰期限截止日, 如果違規人未在期限(一般為十五天)內繳納,將會被易處吊扣駕照或牌照;若未指定期限內(一般為十五至三十天)將駕照或牌照送監理單位吊扣,違規人駕照或牌照將被逕自吊銷。
交通部表示,如果駕駛人的駕照或牌照登記處所已有變更,立即向監理單位變更通訊地址,否則就得隨時注意政府公告了!
另外,若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也應看清楚各項處罰的繳款期限。
當然,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要違規
罰單價格
   

條款 違反事件 期限內 逾15日內 逾15-30日內 逾30日以上 備註
12104  使用註銷牌照  3600  4800  6000  7200     
12106  牌照吊扣期間  3600  4300  5000  5800     
12171  未懸掛號牌  3600  4300  5000  5800  吊銷大牌  
13101  號牌扭曲懸掛  2400  3200  4000  4800  換牌或更正  
14101  號牌遺失未申請  300  400  500  600     
14102  未帶行照  300  400  500  600     
14103  牌照污穢  600  600  600  600  補發牌照  
15105  行照逾期  900  1200  1500  1800     
16101  顏色變更  900  1200  1500  1800     
16102  未裝後試鏡  900  1200  1500  1800     
18000  變更規格  1800  2400  3000  3600  驗車  
2110101  無照行駛(輕、重  6000  7200  8400  9600  未滿18法定代理或監護人以道安講習  
2110106  使用註銷駕照  9000  10000  11000  12000     
2110107  駕照吊扣期間駕車  9000  10000  11000  12000     
22104  汽照駕駛重機  1800  2400  3000  3600     
22105  輕機駕駛重機  1800  2400  3000  3600     
22106  駕照過期  1800  2400  3000  3600     
24000  未參加道安講習  1800  1800  1800  1800     
25103  未帶駕照  300  400  500  600  驗照  
31500  機車超載  300  400  500  600     
31600  未戴安全帽  500  500  500  500     
35101  酒後駕車(0.25-0.4)  15000  16500  19500  22500  吊扣駕照一年並參加講習  
   酒後駕車(0.4-0.55)  30000  31500  34500  37500  吊扣駕照一年並參加講習  
   酒後駕車(0.55↑)  45000  46500  49500  52500  吊扣駕照一年並參加講習  
41000  超速20km以下  1200  1400  1700  1900  記一點  
   超速20km以上  1400  1700  1900  2200  記一點  
42000  夜間未開大燈  600  800  1000  1200     
43000  危險駕車  12000  15000  18000  21000  記三點  
43102  拆除消音器  6000  8000  10000  12000     
44102  未禮讓行人  1200  1400  1600  1800     
45101  逆向行駛  900  1200  1500  1800  記一點  
45103  駛入來車道  900  1200  1500  1800  記一點  
45106  行駛人行道  600  1000  1400  1800  記一點  
45113  行駛快車道  600  1000  1400  1800  記一點  
48102  禁止左、右轉  600  1000  1400  1800  記一點  
49103  禁止左轉迴車  900  1200  1500  1800  記一點  
53000  闖紅燈  1800  2700  3600  4500  記三點  
55101  行人穿越道臨停  500  600  600  600     
55103  禁止臨停處臨停  300  400  500  600     
56104  禁停標誌-標線停車  900  1000  1100  1200     
60201  不服取締  900  1200  1500  1800  記一點  
60203  不守道路標誌指示  900  1200  1500  1800  記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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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6-25 19:27:17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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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科技這麼進步 , 以往不都是這麼用的嗎? 也沒發生這種事.難到說科技退步了無法克服.所以趕快告訴大家.
  因為很重要所以若有重複收到請見諒! Dear 營業夥伴 :
請注意 : 充電電池 鹼性電池 碳心電池 以上三種不能互相混用.
金頂鹼性電池 + 國際碳心電池 + 勁量風扇 = ..............
(結果無法預料,但可知的是三大廠商-----全都有事)
以下轉發訊息 , 請門市多留心 , 若顧客發問請委婉告知 不能互相混用
鹼性跟碳性電池千萬不能混合使用提醒大家
01.鹼性跟碳性電池千萬不能混合使用
02.以上知識,廠商不能推卸給消費者本來就要知道!
電池爆炸意外 男童險些失明
當心電池使用不當,會爆炸傷人。台北縣一名小男童,拿【玩具風扇】來玩,
後來因為沒電,換上兩個不同廠牌的電池,不到五分鐘、竟然發生爆炸,
左眼被炸得有失明危險。廠商今天出面解釋,鹼性跟碳性電池絕對不能混合使用,
因為這本來就有爆炸的風險。
瞇著左眼,被炸傷的眼睛完全睜不開,四歲的盧信諭現在只要聽到電池這兩個字,
就會露出驚嚇的神情。盧媽媽說,當時因為玩具風扇玩到沒電,他任意拿了兩個電池換上,
沒想到竟然發生爆炸,被炸開的電池,正極部位還有裂縫,兒子的眼睛被濺出來的液體噴到都張不開,
會不會影響視力,醫生說還要觀察。
他要求廠商必須出面給個交代。電池廠商強調,這起意外跟電池品質無關,是因為混著用,
才發生爆炸。業者再次提醒所有消費者,鹼性跟碳性電池千萬不能混合使用,
否則因為電池屬性不同,容易發生意外。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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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7-3 11:46:31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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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勤遇隱翅蟲 員警傷痕累累

【聯合報╱記者何烱榮�員林報導】 2007.07.03 04:19 am

  

員林警分局偵查佐陳錫增日前執勤時,感覺脖子癢癢的,用手抓一抓才知代誌大條,原來是隱翅蟲咬上身,留下慘痛痕跡。
記者何烱榮�攝影
員林警察分局偵查佐陳錫增上周五執勤時,感覺脖子有蚊蟲,用手打死後產生一陣灼熱刺痛,才知代誌大條,原來是隱翅蟲,他的脖子和胸口出現4條傷痕,趕緊求醫,這幾天仍讓他十分難受。
秀傳醫院皮膚科醫師蔡佳茂表示,每年6月到9月,是隱翅蟲肆虐的季節,最近天氣高溫,又有午後雷陣雨,更要注意防範隱翅蟲,如果感覺四肢、臉部尤其是脖子部位,有蚊蟲和小異物停留,千萬不要用手拍打或抓揉,最好是身體動一動、搖一搖,讓小蟲飛走。
隱翅蟲是一種甲蟲,屬鞘翅目,體長約1公分,寬約2毫米,狀似白蟻,身體為橘黃色,頭、胸及尾部為鐵青色。習慣棲息在水田、草地及樹林中,因為有趨光習性,常在晚上飛入有燈火的地方。蔡醫師建議,夏天晚上睡覺時要關燈,可避免隱翅蟲侵入房間。
隱翅蟲不會螫人,但牠的汁液十分可怕,汁液沾到那裡,那裡就立刻有灼熱刺痛感,皮膚會很快起泡、膿包及潰爛,這就是隱翅蟲皮膚炎。蔡佳茂表示,如果接受妥善的照顧,起泡潰爛的部位三、四天後會乾涸、六天到七天落屑痊癒,但色素沈著約需二周到一個月才會消失。
出現隱翅蟲皮膚炎的患者,一定要按時服用口服藥以減輕疼痛及搔癢感,不要刻意弄破水泡,應遵照醫師指示塗抹藥膏,並用紗布覆?#92;,以避免繼發性細菌感染,一天至少要換藥2次。蔡佳茂指出,萬一沾到隱翅蟲液,應先用肥皂及大量清水洗淨,然後趕快求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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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7-12 22:17:33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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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即時通突然有位不知名網友要求加入好友名單~
按往常慣例我會先讓他加入~再辨別身分~再選擇去留
結果........................................
還沒輸出半個字~網頁就變成一堆廣告及色情網頁~
代表駭客已經進化到只要你加入[還ok]
就是不要先發話~連半個字的機會都沒有就中毒了...
以下是網友的資訊
===========================================================
如果有朋友在線上, 【而且他名字旁若有奇怪的網址連結也勿點】。
駭客己進化到會和您 《對談》,並現場傳照片給您 …
要您接收檔案或要您看照片或當場傳網址給 您 …
千萬不要點喔 …請先和他對談 …
確定是朋友本人無誤 …千萬要注意喔 … !
※重要訊息 …很多人帳號被盜用 …。
切記 別人傳的網址 …
後面檔名是 → → 【 scr . exe .rar .com .zip .sys 】← ←
都是 〝病毒〞或是〝木馬〞… 。
若點了 … 後果自行負責!快傳下去 …這很重要!
這個網站!
這個網址: www.yahoo-photos.net 千萬不要登入,
因為登入以後帳號就會被盜,很嚴重!
因為即時通有誰的帳號誰就會被盜,
所以千萬不要進入這個網址,
也不要登入!
它會像是 〝病毒〞一樣的 …散開 …
所以,請大家告訴大家,多傳幾封,把這個 消息傳出去!
為了您好,也為了您所有的朋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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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8-9 07:48:36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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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轉寄信, 如有錯誤, 敬請更正,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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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第一大車 廠 內裝配駐場工程師)實地測試中國石油與台塑石油兩家油品。
PART I
∼從油耗來看∼
使用中油油品;每公升平均可跑 16公里- 高速公路
       每公升平均可跑 12公里 - 台中市區
        每公升平均可跑9公里- 台北市區
使用台塑 油品;每公升平均可路 12公里- 高速公路
       每公升平均可跑 9公里 - 台中市區
        每公升平均可跑6公里- 台北市區
∼使用油資,每次注滿油品,約在 750-770元之間實地測試∼

使用中油油品:
使用油資僅280元就足夠從台中市逢甲大學出發,至台北市松江路與長春 路口。
使用油資僅250元就足夠從台北市松江路與長春路口,至台中市逢甲大學 門口。
使用台塑油品:
使用油資得400元才足夠從台中市逢甲大學出發,至台北市松江路與長春 路口。
使用油資得330元才足夠從台北市松江路與長春路口,至台中市逢甲大學 門口。
特別是在三義路段,使用中國石油馬力較足,大約時速 100km/h沒有問題。 但使用台塑石油時,時速上不到 90km / h。
注意! 怪不得我的車 子以前每公升都可跑 11公里左右(市區及郊 外爬山),但自從 加油站都陸續改成台塑以後,並 且;又送面紙及免費洗車,所以就加了,但是現在 每公升只能跑 8公里左右(市區及郊外爬山)。
注意!
台塑石油之便宜係省略部分化製過 濾程序,相對的引擎也比較容易積碳!僅供大家 參考。
PART II
正確加油方法:
1.加油工會問要加滿嗎? 切記-----要說NO.。
因為快滿時,工讀生都會繼續幫你加到整數,還是努力的喀啦喀啦。
2.要加多少?
切記 -----不可說加1000元或500元。 (少賺0.4元 )要說加39公 升。
原因: 假設以 95汽油為例:加1公升為 27.6元但加油站跟你收28元(因為金額採四捨 五入 )。
加 28元應該給你28 / 27.6 = 1.014492753.公升
但加油站只給你0.99637681159420289855 072463768116公升
0.99637681159420289855072463768116 x 27.6 =27.5元四捨五入28元
加油站賺 0.003623188405797101449275362319公升 =0.1元+0.4元(四捨五入 )等於 0.5元,若一天加500車次等於 250元。
所以要改加公升數自己賺 0.4元。
加1公升 ==>1x27.6=27.6 加油站跟你收 28元,損失0.4元 。
加 2公升==>2x27.6=55.2 加油站跟你收55元,賺 0.2元。
加3公升 ==>3x27.6=88.8 加油站跟你收 89元,損失0.2元 。
若改加 4公升==>4x27.6=110.4 加油站跟你收110元,賺 0.4元。
加5公升 ==>5x27.6=138 加油站跟你收138元,無損失。
加6公升 ==>6x27.6=165.6 加油站跟你收 166元,損失0.4元 。
加 7公升==>7x27.6=193.2 加油站跟你收193元,賺 0.2元。
加8公升 ==>8x27.6=220.8 加油站跟你收 221元,損失0.2元 。
若改加 9公升==>9x27.6=248.4 加油站跟你收248元,賺 0.4元。
加10公 升==>10x27.6=276 加油站跟你收 276元,無損失。
95無鉛汽油加 4,9,14,19,24,29,34,39公升為最佳。44,49公升不建議使 用。
92無鉛汽油,1公升為 26.9元,以加6,16,26,36公升為最佳。
98無鉛汽油1公升為 29.1元,以加4,14,24,24公升為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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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價高漲,請上經濟部能源局網站 , 早別人一步加油省去排隊的辛苦。 中油油價高低 起伏,一定要等到新聞報導或是中油公告才去塞車加油嗎?

介紹大家一個 好方法,可以比別人早一步知道本週是漲是跌。不用去跟人家塞車排 隊。
1. 請上經濟 部能源局網站 http://210.69.152.10/oil102/?group=g
2. 選擇左邊的"國際原油價格查詢" -> "單日油價查詢"
3. 查詢上週 一的資料,例如查詢3/19 號的 "西德州" 原 油價格是56.710 4. 再查 詢本週一的資料,例如查詢 3/26 號的"西德 州" 原油價格是62.940

光看以上價差 就知道本週一定會漲,而且漲很多,如果星期一就知道會漲,星期一 就可以去加油,不 用跟人家塞車囉。
反之如果星期一知道要降,就不用急著去加油,可以撐到 星期三以後去加油省點錢 囉。
以上資訊供各 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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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9-4 10:35:54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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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來發生了很多的狼吻事件,呼籲大家儘量不要獨自一人夜歸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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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發起防身器材義賣活動,除了告訴大家保護人身安全的重要之外,更推薦新的貼身保鏢『守護精靈』,希望能帶給你安全無慮的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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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方式:訂購單請點這裡下載
1.請先填好訂購單並完成繳款後傳到 02-2391-7129
劉韋姍小姐
2. 訂購連絡電話:現代婦女基金會 (02)2391-7133
e-mail?a href="/ym/Compose?To=Gmwf.org@msa.hinet.net&YY=61122&order=down&sort=date&pos=0&view=a&head=b">Gmwf.org@msa.hinet.net
3. 募款文號:內授中社字第09600080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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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10-13 11:23:43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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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 》 地震險漏洞 地震引發火災致屋損無法理賠  
法源編輯室 / 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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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震險自二○○二年納為政策保險後,投保率創新高。不過,立意良好的保險制度,在實務操作上出現漏洞,例如因地震引發火災導致房屋受損卻無法理賠,引發民眾不少抱怨。官員表示,政策性保險為基本型保險,民眾對保障有疑慮,不妨多附加「擴大型地震保險」。
投保率逐年增加情況下,地震保險基金日前邀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內政部等單位,參與「地震災害應變及地震保險理賠作業處理程序」研討會,模擬萬一發生類似九二一規模地震時,所有理賠程序應該如何分級且及時上線,給受災戶獲得最快的保險支援。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最新統計,住宅地震險投保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三點八,比納為強制險前的百分之五水準,成長好幾倍;萬一有地震災害發生,將依受災程度分為甲、乙兩級,啟動不同程度、規格的理賠機制。
列席的保險公司指出,去年底發生的屏東恆春大地震,其中一戶受災戶,因地震引發的火災導致房屋受損,但由於地震險必須全損或不堪居住才能申請理賠,輕微的火災根本達不到全損程度。令被保險人生氣的是,申請住宅火險理賠也遭拒,原來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1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火險竟把地震引發的火災排除在外,換言之,此受災戶無法申請火險與地震險的理賠,一年約三千元的保費等於白繳。
保險局官員解釋,地震險還未成為政策性保險時,本來就將地震引發的火險排除在外,主要是再保公司認為,地震帶分布廣泛、屬於巨災之一,要求第一線的保險公司,將地震引發的火災排除在火險保單外,才願意承接再保。官員表示,政策性保險為基本型保險,民眾對保障有疑慮,不妨多附加「擴大型地震保險」。產險公會表示,考慮在下次火險委員會時,將實務狀況提出來討論,也許會有具體的解決之道。
據統計,地震險每月平均的保費累計為二億元,累計五年的特別準備基金已達五十三億元,仍不足以支應百年回歸期的大地震,因此,要放寬地震險的理賠範圍,恐怕還得靠提高投保率、快速累計保費,才有可能達成。不過,不少聰明的消費者,選擇投保居家綜合險,保障內容除了火險、地震險外,還包括竊盜、第三人責任、颱風洪水險等,由於是套裝組合,一年保費約三千元左右(依坪數計算),保障明顯變多,卻比投保陽春的住宅火險、地震險,貴了幾百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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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 》 一河之隔!同款教科書 北市比北縣貴一倍
法源編輯室 / 200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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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一本教科書,台北縣一本賣新台幣八十元,台北市卻要價一百六十元,讓市議員直呼太離譜!市議員昨(八)日指出,目前台北市國小非審定版本的電腦教科書價格,竟然比一水之隔的台北縣貴一倍,要求教育局在下學期開學前,進行聯合議價作業,別再讓北市家長當冤大頭。
開學已一個多月了,許多家長收到小孩註冊的繳費單,教科書費用都是列一筆總額,沒有細目,家長無從得知每本教科書價格如何,詳細查究,卻讓人大吃一驚。市議員舉例,據台北市教育局及台北縣教育局所提供的資料發現,其中三家業者出版的電腦入門教材,賣給北市國小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元,都超過北縣的六十七至八十元,價差高達一倍多;其他版本價差也從五十九元到七十八元不等,價差接近一倍。
根據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3第1項規定,國小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採購,依教育部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共同供應之採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指定之學校負責議價。為了平抑大台北地區教科書價格,台北市、縣九十五學年開始辦理鄉土教材的聯合計議價作業,九十四學年則以北縣聯合議價統一價格的結果,給北市各國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辦理採購時參考,但議員指出,國小電腦教學已包括入門、部落格、影像處理,內容十分多元,教育局卻仍任由書商漫天喊價。
議員表示,鄉土教材、電腦及部分縣市單行政策下的國小英語教科書都屬「非審定版本」教科書,由各校自行選用,以致書價行情不一,其中鄉土教材因屬正式課程,採購量非常大,如閩南語在未議價前價格為六十至八十元,採行議價後最低價可以低到二十五元,客家語教材未議價前價格是六十至九十元,議價後也可以低到二十七至四十二元,已收到抑價效果,值得學習。
北市教育局表示,國小審定版的各科教科書,經採取聯合議價後,台北市、縣的價格差異並不大,但「非審定版」本的電腦書價差這麼大,還是第一次知道,因此下學期起,將組專案小組,專責與書商聯合議價,降低學生的購買書價。教育局國教科表示,未來也會要求各校必須在四聯單後面,提供書價明細給家長參考,也會加強推動教科書回收,讓教科書可以留給下一屆學弟妹使用,減少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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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 》 3G手機內建飛安模式 民航局:艙內仍禁用
法源編輯室 / 200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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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飛安,航機上多禁止打行動電話;但目前多功能手機已可關閉收發話功能,切換至「飛安模式」,繼續使用多媒體、PDA等功能。有客服人員反應,當航機飛行在一萬呎以上時,有旅客在高空班機上以手機「飛安模式」玩遊戲等,因不接受勸阻停用引發糾紛。
行動電話因收發話而發射電波,可能干擾飛機及塔台電子通訊,影響飛安,因此,世界各國包括台灣對飛行高度在一萬呎以下的班機,不論是國際線或國內線,均禁止旅客在機艙內使用任何電子產品;一旦班機的飛行高度超過一萬呎,個人視聽用品、攝影裝備、電子遊樂器、電腦及周邊設備、收音機等非發報類電子用品,國際航線上多開放旅客使用。但手機因具備發射電波功能,一萬呎以上仍禁止使用。
在台灣,根據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國籍航空公司的國際航線,也採取相同規範;參照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規定,國內航線因考量航程短,飛行時間及高度低,則全程禁止。
有航空公司客艙人員向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報告指出,日前某航班飛行到一萬呎以上高空時,發現乘客使用手機,他告知乘客飛航時依法不得使用手機,並請他關機。但乘客卻表示,手機已設定在「飛安模式」,關閉發話功能;他先前搭乘商務艙時,客艙組員曾告知可以使用,為何現在不可以?因而引發糾紛。
對此,民航局官員指出,如果航空業者能確認切換至「飛安模式」的行動電話,不會干擾到航空器導航或通訊系統,在不影響飛安的前提下,可自行決定是否給予特別許可。不過,官員強調,若機艙人員特別許可乘客,可在飛機上使用「飛安模式」的行動電話,就必須明訂清楚程序,以供客艙組員及乘客遵循。在相關程序未修訂之前,仍應維持現行做法,即無論行動電話是否切換至「飛安模式」,均應全程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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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扁「絕對機密」補核定 地院駁回 府提抗告  
法源編輯室 / 200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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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陳水扁總統把國務機要費案多項扣案證卷列為國家機密,並請求法院發還該證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昨(五)日駁回聲請的裁定,其詳列各項裁定理由,並強烈駁斥總統核定該證卷為機密的心態可議,「純屬為隱瞞被告等人的行政疏失,甚至違法行為,以及意圖掩飾被告等人所涉貪污、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嫌疑的不名譽行為等目的」。對此,總統府昨晚表示,合議庭的裁定已屬違法,總統府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以確保國家安全。
合議庭裁定指出,據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文,總統固有「國家機密特權」,但解釋理由書亦提到「國家機密特權的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等語,足見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實乃行政權之一部分,該行政特權並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不僅應依法行使,亦應受立法機關所制定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限制,非可恣意任為,更須受司法機關之審查。
並舉國際憲政為例,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當年拒絕尼克森總統主張國家機密特權而命交出水門案件錄音帶乙案,剛好與合議庭此次裁定相互呼應。因此,法院於審理遇總統職權行使是否違法之爭議而有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時,應有審查之權限,始能維繫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體制。其次,裁定理由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若有留存必要者,亦即該扣押物尚得作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自無法於案件終結前,先由法院或檢察官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
裁定並指出,按民主法治國家,政府資訊應依法公開,而國家機密之核定,係限制資訊之公開,有侵害人民知的權利之虞,自須謹慎將事,並受憲法第23條節制,而合議庭為免爭議且求慎重,亦曾函詢總統府有關扣案等相關證卷是否為機密等情形,惟總統府不僅未正面回覆本院,顯見聲請人截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並未將該六項外交工作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之國家機密,而在最後審理階段,即將訂期辯論終結之際,總統府始謂核定機密,其所為核定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言是基於「為避免國家機密資訊於審判庭揭露,危害國家安全與利益」之目的,顯有疑義。
裁定進一步指出,總統府的核定純屬為隱瞞被告等人的行政疏失,甚至違法行為,以及意圖掩飾被告等人所涉貪污、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嫌疑的不名譽行為等目的,且已逾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第1項明定之「必要之最小範圍」,而且本案被告吳淑珍為聲請人之妻,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亦涉嫌共同犯罪,僅因國家元首之身分保障而暫不受追訴。聲請人本不應介入、干擾或阻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示對國家司法權及審判獨立之維護與尊重。
雖然,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陳總統的聲請,但依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文,總統本人可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在五天內,向高等法院五人特別合議庭,提出抗告。而在抗告裁定出爐之前,地院雖然可以續行審理程序,但為避免高院見解與地院見解產生不一致的狀況,因此台北地院合議庭決定暫時停止開庭。至於,何時再開庭?台北地院表示,將交由合議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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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 》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誕生 在高雄揭牌成立
法源編輯室 / 200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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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第一座以「海洋」為主要保護區的「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昨(四)日上午九時在楠梓的高雄都會公園,舉行揭牌儀式,由內政部長李逸洋及高雄市長陳菊等人共同主持,代表政府積極朝向「海洋國家」願景邁進,落實保育海洋、永續發展的國家政策。
內政部營建署昨日上午在高雄成立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由內政部長為首任處長吳全安布達上任。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將首座海洋型國家公園「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列入管轄保護,營建署提出東沙環礁五年復育計畫,五年內將不開放,復育生態資源後,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提出世界文化遺產認證。
「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包括東沙島及外圍環礁,為我國海域唯一發展完整的大型珊瑚環礁,由珊瑚歷經千萬年生長堆積形成,擁有獨特的生態系及潟湖等地理景觀,因景觀優美,素有「南海之珠」美譽,位於高雄西南二百四十海哩,西距香港一百七十海哩,目前屬高雄市旗津行政區,今(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根據國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公告為台灣第七座國家公園,總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六平方公里,約為台灣的十分之一,為我國最大的國家公園。
此外,東沙海域位於歷史上「海上絲路」之要衝,擁有許多古沉船遺址,水下文化資產非常豐富,東沙已被譽為世界上最有潛力之海洋考古重鎮。內政部於今年七月份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以台內營字第0960803999號函公告「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內禁止事項」,以及違反各禁止事項裁處罰鍰之數額。
營建署指出,東沙環礁國家公園的設立除保育珍貴自然及文史資源,也可善盡保育世界海洋的國際責任,展示我國認同海洋保育價值,有助提升我國在海洋保育形象。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成立後,將統籌東沙環礁及未來可能規畫評估設立的綠島、澎湖群島等島嶼或海洋型國家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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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12-18 12:07:51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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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
90.5.10.第496次委員會議通過
90.5.22.(90)公壹字第01524號令發布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
一、 背景說明  
  緣目前國內房屋價格資訊並不充分,且估價制度尚未建立,而房屋仲介業者因一方面接受屋主委託銷售房屋,另一方面又代表買主向屋主要約或議價之特有的交易制度關係,於成屋買賣過程中,為唯一全盤掌握買賣標的物狀況、買方可選擇的要約方式、買賣雙方的出價及可能成交的價格等交易資訊者,相較買方或賣方而言,明顯居於資訊優勢之地位,致房屋仲介市場之交易相對人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倘房屋仲介業者均能秉持資訊透明及信實服務的行業規範,則將能消弭交易糾紛於無形,有益房屋仲介業之發展。然房屋仲介業者為促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的決定、迫使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或賺取不當利益,利用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特性,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卻時有所聞,例如看板廣告未以法定用語標示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的面積、使消費者誤認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主體、在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未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得選擇簽署內政部版「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虛報交易價格賺取差價、不當收取多次服務費、甚至與競爭同業共同決定服務報酬等,而該等行為均具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外,亦將危害房屋仲介業的正常發展。鑒於公平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而為期房屋仲介業者均能明確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本會爰於現行法令架構下,整編本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0四次委員會議決議之「加盟店」標示導正、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七七次委員會議決議與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三八三次委員會議決議之「斡旋金」行業導正、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八六次委員會議決議之「看板廣告之面積標示導正」及房屋仲介業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本會今後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而自本規範說明發布日起,上開行業導正原則不另引用。

二、 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所謂「房屋仲介業」,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三、 房屋仲介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 聯合行為  
1、 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2、 房屋仲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共同決定價格:房屋仲介業者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共同決定服務報酬(即服務費收費標準),或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例外規定,且經本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二)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標示行為  
1、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標示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上開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同法條第三項復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主要係禁止事業在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此項對商品或服務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不因交易相對人業已具備該項商品或服務之專業知識或得於事先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

2、 房屋仲介業涉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標示行為之態樣

(1) 加盟店標示

目前房屋仲介業以加盟型態經營之情形甚為普遍,而消費者為買賣不動產所選擇之提供仲介服務之主體,仍是仲介業者競爭結果之體現,若消費者的選擇結果係因對提供仲介服務主體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所致,將損及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職是,倘房屋仲介加盟店未於廣告、市招及名片上明顯加註「加盟店」字樣,明確表示或表徵其經營之主體,而縱使施以普通注意力之消費者,仍無法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主體,究係該加盟體系之直營店,抑或是加盟店,並引起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與其簽訂委託買賣不動產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虞。故房屋仲介業者宜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加註「加盟店」字樣,以使消費者能清楚分辨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主體,至於標示方式,原則上由房屋仲介業者自行斟酌採行。

(2) 看板廣告之面積標示

房屋仲介業者所刊登之看板廣告上標示之建物總面積,倘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或雖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然該廣告中係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受益憑證」等非法定名詞為建築物面積之標示或表徵,而未於廣告中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體註明其包括之範圍,而有引人誤認面積者,抑或使用法定用語(如「建築面積」、「基地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作為建物面積之表示時,而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用語所應有或登記之面積不符,其差距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虞。故房屋仲介業者刊登看板廣告時,其面積之標示,宜以法定用語標示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若權狀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同時,宜明示其資料之來源為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並依該資料來源明白標示其面積為「權狀○○平方公尺或○○坪」或「登記○○平方公尺或○○坪」。

(三)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凡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一些「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了「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抑或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

2、 房屋仲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

(1) 未告知斡旋金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

房屋仲介業者倘利用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特性,隱匿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在向購屋人收取斡旋金之同時,未同時告知購屋人亦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故房屋仲介業者宜以另份書面告知購屋人有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且該份書面之內容宜扼要說明「要約書」與「斡旋金」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並經購屋人簽名確認,以釐清仲介業者之告知義務(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如附)。另若仲介業者約定交付斡旋金,則宜以書面明訂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

(2) 賺取差價

目前國內房屋價格資訊並不充分,且估價制定尚未建立,而仲介從業人員因業務關係自買、賣雙方獲得價格資訊,為最明瞭買賣標的物價格資訊者。倘仲介業者利用交易資訊上之優勢,以虛報交易價格,並輔以欺罔手段詐騙當事人賺取差價,則與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的行業規範,背道而馳,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3) 不當收取多次服務費

仲介業者於房屋買賣過程中,就全盤交易資訊之掌握而言,顯較買賣之任一方皆處於絕對優勢,而仲介業者若利用資訊上之優勢,同時向二買主收取斡旋金,並安排該二買主先後購買同一房屋,藉以收取多次服務費之行為,與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的行業規範,背道而馳,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四、 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 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負同法第五章規定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五、 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房屋仲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之處理當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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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書或斡旋金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
注意:購屋人得就內政部版要約書或斡旋金任選一種
為保障購屋人您的權益,並防杜日後滋生糾紛,本公司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確實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二種文件及方式供您參考,購屋人您可自由選擇簽署其一,請您勾選所選擇簽署的文件:

□ 內政部版要約書 (詳如仲介業者提供之要約書) ,主要內容包括:

1 載明您提出要約的主要內容,由仲介業者轉達給賣方。

2 購屋人您如果選擇簽訂要約書即不須支付仲介業斡旋金,在要約條件尚未經賣方承諾之前,無須支付其他任何款項。

3 您在約定的要約期限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本要約。但是如果賣方的承諾已經到達購屋人您之後,那麼您就不能撤回本要約。

4 本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購屋人您就應依約定與賣方就買賣契約細節進行協商,您如果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就必須依據要約書中的約定內容,支付賣方損害賠償金額。

□ 斡旋金契約(如仲介業者所使用之斡旋金契約名稱)  


購 屋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章)

身分證字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買方經紀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章)

簽署時間: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時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6/10/31 09:11:41 )
http://www.ftc.gov.tw/100001012999123119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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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12-18 13:00:01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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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房屋仲介業者收取斡旋金之爭議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台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發文字號:(八十七)公壹字第八七○八九七一│○○一號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山越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以議價承諾書居間仲介所生消費爭議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覆 貴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南市建工字第二四五七九號函。
  二、 按本會第二七七次委員會議決議:房屋仲介業者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訂定之「要約書」,如消費者約定交付斡旋金,則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仲介業者若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則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業者未依本會決議辦理,即依個案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 經查函述事實,系爭事業於從事仲介交易提出斡旋金要求時,若未告知消費者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訂定之要約書,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於該事業佯稱斡旋金未沒收,係以專戶保管,並商請買、賣雙方再三協議乙節,應屬契約履行問題,尚非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5/12/10 12:28:53 )
http://www.ftc.gov.tw/公平會.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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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公壹字第0940005813號
受文者:林X嘉 君
主 旨:台端被檢舉於房屋仲介交易過程中,隱瞞購屋人斡旋金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業經本會94年7月14日第714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茲檢送處分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民眾未具日期(本會收文日期93年12月8日)檢舉函辦理。
二、台端依處分書應繳納之罰鍰,應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帳號「16128636」或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162001000782」,戶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撥付本會,並將收執聯或電匯單影本,以掛號郵寄本會,或傳真本會(傳真號碼:02-2397-4997),或逕向本會(地址:臺北市濟南路1段2之2號12樓)秘書室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台端如未依前開處分書主文停止違法行為,本會將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連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規定續行辦理。
主任委員 黃宗樂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pload/9407/094d078.htm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94078號
被處分人:林致嘉 君
統一編號:F104210348
地 址:台北縣三重市力行路1段58巷1號1樓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從事房屋仲介交易,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未告知購屋人斡旋金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民眾吳君檢舉表示:渠於93年11月份委託被處分人代尋房屋,並於同年11月5日就台北縣蘆洲市某房屋與被處分人簽立「委託斡旋契約書」,支付3萬元斡旋金。斡旋成功後,始發現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係違建,渠因此不願購買,致斡旋金遭沒收。吳君質疑在簽立「委託斡旋契約書」時,被處分人未告知斡旋金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亦未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pload/9407/094d07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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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94015號
被處分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80307869
址 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16號10樓
代 表 人:許清芳 君
地 址: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 被處分人於銷售「新第來亨NO.69吉鑽新第」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 被處分人於銷售「新第來亨NO.69吉鑽新第」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
四、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事 實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pload/9402/094d01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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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發文字號:公參字第0960006445號
受文者: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孫慶餘 君 代理人:連元龍律師、陳延華律師
主 旨:有關 貴公司被檢舉刊登「房屋網站流量最大」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經本會96年7月26日第820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茲檢送處分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檢舉人95年2月8日以及同(95)年4月25日檢舉函辦理。
二、貴公司依處分書應繳納之罰鍰應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帳號「16128636」或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162001000782」,戶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撥付本會,並將收執聯影本或電匯單影本,以掛號郵寄本會或傳真本會(傳真號碼:              02-23974997       ),或逕向本會(地址:台北市濟南路1段2之2號12樓)秘書室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貴公司如逾期未遵前開處分書主文停止違法行為,本會將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續行處理。
四、另貴公司案關廣告有關「影音房屋量最多」、「影音房屋件數第一」、「影音看屋畫質第一」、「影音看屋速度第一」、「影音物件內容第一」、「單店績效最高全國第一」等之表示,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惟為避免爾後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本會96年7月26日第820次委員會議決議,對於貴公司前開各節表示應予警示,按廣告中倘宣稱自身產品「第一」、「最多」等客觀之最高級用語,須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貴公司前揭廣告用語,除未載明廣告所據之時點或監測與紀錄之期間,且語意模糊,無客觀具體意涵,致消費者無足查證,該等競爭手法究非以價格、數量、品質或服務為效能競爭之常態,對於公平競爭秩序之導正終非屬正面之商業手法,為促進市場回歸以符合商業倫理之效能競爭,貴公司嗣後廣告時,應避免使用無客觀事實依據之最高級用語,倘廣告中引述數據資料,應載明資料之來源、資料比較之對象及期間。
     主任委員 湯金全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pload/2005662/0960727_001_096d125.htm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96125號
被處分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2760834
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91號1樓
代 表 人:孫慶餘 君
地 址:同上
代 理 人:連元龍律師
陳延華律師
地 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5號4樓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及公司網站宣稱「房屋網站流量最大」,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 實
...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pload/2005662/0960727_002_096d125.pdf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96174號
被處分人:大台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2298764
址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30號3樓之1
代 表 人:林蕭玉 君
地 址: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房屋仲介廣告上,就銷售建物之總面積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事 實
....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pload/2005737/0961130_002_096d17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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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公壹字第0940002511號
    
受文者: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孫慶餘 君
主 旨:關於 貴公司被檢舉所使用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有關「委託期間」之記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經本會94年3月31日第699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茲檢送處分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檢舉人93年7月23日檢舉函辦理。
二、貴公司依處分書應繳納之罰鍰,應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帳號「16128636」或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162001000782」,戶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撥付本會,並將收執聯或電匯單影本,以掛號郵寄本會,或傳真本會(傳真號碼:(02)23974997),或逕向本會(地址:台北市濟南路1段2之2號12樓)秘書室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貴公司如逾期未依前開處分書主文停止違法行為,本會將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之規定續行處理。
    
主任委員 黃宗樂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94037號
被處分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2760834
址 設:台北市信義路4段191號1樓
代 表 人:孫慶餘 君
地 址:同上
被處分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3085136
址 設: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2號5樓
代 表 人:廖本勝 君
地 址:同上
前二人代理人: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地 址:台北市長安東路1段18號7樓703室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使用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對於「委託期間」之記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
處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國內房屋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分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
1
售契約書」。倘委託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就委託標的進行仲介銷售,否則須賠償。而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永慶房屋)授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鴻運通公司)提供予各加盟店使用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如乙方在此期間內收受定金或價格業經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有效期間延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止;甲方同意乙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得進行銷售及刊登本標的物(含照片)有關之廣告,以促成交易。」使委託人誤判委託期間之屆滿日,因可能衍生違約責任致無法在公平合理情況下進行交易。被處分人等顯係有意將委託期間藉此潛藏方式延長3個月,危及公平競爭機制及市場交易秩序之安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pload/9404/094d03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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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12-19 15:15:12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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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四八00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三九八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 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
易巿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地政處;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
    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
    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
    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第二章【經紀業】
第五條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
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備查。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
    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
    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 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七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第九條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第十條
直轄巿、縣(巿)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第十二條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
時,亦同。
■第三章【經紀人員】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
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請領經
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辦理換證。
前項機構、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訓練課程範圍及廢止認可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
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第四章【業務及責任】
第十八條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
營者,應併標明之。
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第二十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第二十一條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
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olor=#FF00FF]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十六條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
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八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巿者,由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之
;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消費者權益成績卓著者。
 三、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四、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
    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第三十條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
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第三十二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
,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
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
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olor=#FF00FF]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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