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篇判決書...個人覺得挺特別的...與大家分享一下...
如有錯誤 , 敬請不吝指正, 感恩~
本分享文章 之關鍵字:
交通安全 / 刑法 第 185之4 / 肇事 / 逃逸 / 人 / 死 / 傷 / 判決 / 最高法院
分享理由:
因一般人大多以為 駕車肇事逃逸, 是限於 有跟別人的車相撞 才叫肇事 ,
如果自己的車根本沒有撞到 "任何人" 的車 , 也是有 "機會" 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 的 , 例如底下的案例.
(內容有稍加 整理 編輯 以便閱讀)
【裁判字號】98,台非,14 【裁判日期】980206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
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四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故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準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
意,但對於肇事(引起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仍須具有過失
而與被害人之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知悉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color=#00008B] 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編著: 以肇事者自己的角度去看)
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
客觀上(編著: 肇事者以外的其他人,如目擊者,旁邊經過的人的角度去看)
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編著: 此段為案件發生過程]------------------------------------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編著: 略)xx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東行經高鐵南路與過嶺里二鄰、過嶺里三鄰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往過嶺里二鄰產業道路而待轉時,嗣對向由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編著: 略)yyy號自用小客車,見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將左轉,乃為閃避甲○○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向右閃躲,因而撞及該道路分隔島後起火燃燒,陳○○
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髖臼窩骨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
,竟不顧 陳○○ 已身陷起火燃燒之車輛中,未停車救護,逕行駕
車離去而逃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
撞,而係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車輛而右彎撞上分隔島。
---------------------------------------------------------------------
[color=#8B008B]不曉得大家有注意到嗎?
有沒有發現哪裡 "怪怪" 地呀..
[color=#A52A2A] 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
而係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車輛而右彎撞上分隔島。
看吧...沒跟人家相撞也有事咧...
[color=#A52A2A] 害人家(對方) 為了閃你,
而撞山、撞樹、撞電線桿、撞分隔島...也都算肇事咧...
事實上 ,
(以下摘自: 刑法分則新論 , 盧映潔, 2009版, p226-227)
[color=#A52A2A]
所謂 [肇事] 係指發生交通上的事故 , 而此事故的發生行為人
是否有過失, 並非所問 ,
因此即使沒有過失 ,
只要事故的發生與行為人的交通參與行為有關即可,
實務上亦同此看法.
[93年台上字5599號]裁判要旨:
刑法 第 185條之4 之 肇事 致 人 死 傷 逃逸罪,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較有爭議的是 [肇事 致 人 死 傷] 此一行為前提 的性質為何...
...依近期最高法院見解多認為, 所謂 [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已有認識 ,
客觀上並有 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之行為而言 ,
故 行為人不知 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
縱然 離開肇事現場 , 亦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編著: 底 下這段為 最高法院 的看法]
本院認為本
件有關肇事因素之判斷標準,在於何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亦
即關於燈號之遵守與否,方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自難在燈號未
明之情況下,遽認本件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以之推論被
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況本件尚無法排除被
告斯時之行進方向為左轉專用號誌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仍難
以確信被告有何過失責任等情無訛。查被告對上述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既無過失之責任,於法自難令負救護之義務
,被告主觀上認該事故非其行為所引起,與其無關,因不知其已
肇事,並致人受傷,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color=#00008B] 次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
知悉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既目睹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伊左轉彎行為,致告訴人閃避伊駕駛
之車輛而撞及分隔島,並起火燃燒,衡情,被告當足以判斷告訴
人應已成傷,並受困於車內,雖僅短暫停留,惟仍未予協助救護
送醫,亦未積極下車對傷患施予救助、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
逕自加速駕車離去,確屬可議。
[編著: 底 下這段為 目擊證人 的部分]------------------------------------
再者,本件係因 ○○富 目睹車禍
之發生,認為被告何以未停車處理而逕自離去,遂待伊行進方向
為綠燈時,旋驅車一路尾隨被告所駕駛車輛,並在記下車輛牌號
(編著: 略)xx號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乙節,亦經
證人 ○○富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三頁、
原審審理卷第三八頁),綜此各端,被告肇事逃逸之意思,洵為
灼明等語。
[color=#00008B][編著: 看吧...人平常還是要多行善,
出事了才有貴人相助~ 當然, 希望這種倒楣事別發生才好~]
[編著: 底 下這段感覺 比較"中立" 一點]------------------------------------
惟對於認定被告知悉其自己已肇事(即事故係其行為
所引起)及被告知悉告訴人撞車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未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告訴人撞車事故,與被告有關,即推
論被告有目睹車禍,並知悉車禍係被告所肇致,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案經確定,於被告不利。......
[color=#A52A2A]本院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編著: 底 下這段是 最高法院 的"判斷"]------------------------------------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編著: 略)xx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O民駕駛車牌號
碼(編著: 略)yyy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十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過嶺里二、三鄰產業道路交岔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 一節,雖 無過失 責任
,仍應 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揆之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護,逕行駕駛車輛離開而
逃逸等語,參酌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被告
有肇事逃逸意思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即係認定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之事實,已有認識,仍然逃逸,
被告應有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犯罪故意,
原判決係以故意犯論處被告罪刑,
核與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
------[編著: 底 下這段是原告 , 被告 各自的 說法]---------------------------
原判決
已說明
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述:伊駕駛車牌號碼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東行駛
,行經高鐵南路與過嶺里二、三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輛車(按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衝過來,
之後伊聽到那輛車煞車聲音,並看到那輛車撞上車道之分隔島。
伊未停下查看那輛車,就直接駕駛車輛離開;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伊往中正路方向(按即往西)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有一輛車衝出來,伊會撞上去,因此往右閃避,惟煞車不
及,撞上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各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甲、
貳、一、え第一行至第十四行)。
------[編著: 底 下這段是法院認定 被告 有罪 的主因]---------------------------
[color=#00008B] 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
見到原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忽然往右偏移,並緊急煞
車,因此撞及車道之分隔島,就一般情況,駕駛人應能認知對方
係為閃避該左轉彎車輛所致;又車輛直行高速行車,忽然偏移並
撞上車道之分隔島,
依通常情形,車上人員難免因此受傷。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述事證,被告既目睹因其駕駛車輛左轉彎,
致告訴人駕駛車輛因閃避被告所駕駛左轉彎車輛,撞到車道之分隔島
,並起火燃燒,被告 應足以判斷告訴人因此受傷等語(見原判決
理由....ぉ)。 .....................
-=-=-=-=- 以下內容由 小媛 在 2010年09月06日 04:38pm 時新增 -=-=-=-=-
更正一下: 本判決書分成兩大段落,第一大段是「非常上訴理由稱:…等語」,第二大段是「本院按:…」。
第一段是提起非常上訴的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長所寫的理由,
不是最高法院的看法,
第二段才是最高法院對第一段的上訴理由的看法。
如有造成困擾, 非常抱歉~
後學要再更加用功囉~ |